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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賴奕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玲芬,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面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經理」、「鹹蛋超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件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報酬3,000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日薪1,5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偵卷第53頁),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經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獲得3,000元報酬(偵卷第1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09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9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自113年5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沒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0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6月11日、經辦人:賴奕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5號
  被   告 賴奕凱 
        陳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凱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鹹蛋超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雨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賴奕凱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賴奕凱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
    玲芬施用詐術,致吳玲芬陷於錯誤,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與吳玲芬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面交附表編號1所示
    之現金。賴奕凱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之
    指示依約前往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事先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吳玲芬,以表彰其為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吳玲芬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奕凱收取上開現金後,
    旋即依指示至附近超商內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手,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賴奕凱因而獲取面交金額中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陳皓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
    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恩」、「郭家宏」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陳皓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8040號、第40418號、第44586號、第50545號、第50546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陳皓擔任向被害
    人收款之面交車手。陳皓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玲芬施用詐術,致吳玲芬陷
    於錯誤,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吳玲芬相約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面交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陳皓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依約前往收取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並將事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付予吳玲芬,以表彰其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玲芬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皓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依指示至附近之公園內交付「
    郭家宏」,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皓因而獲取面交
    金額0.5℅即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吳玲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奕凱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陳皓於警詢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玲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8月29日證人即告訴人吳玲芬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6日被告賴奕凱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五)113年6月18日面交地點及來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即
    照片編號5至編號8)。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68號、113年
    度偵字第42391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案件起訴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賴奕凱部分:
  核被告賴奕凱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賴奕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賴奕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皓部分:
  核被告陳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
    被告陳皓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陳皓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216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收據上公司名稱 1 吳玲芬 113年6月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恩」、「佰匯客服065」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佰匯e指賺」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6月11日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220萬元 賴奕凱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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