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郭書綺
- 被告賴鏡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件所引用之起訴書,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件所引用之起訴書有誤,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7號被 告 朱冠紀 賴鏡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忠志 黃志偉 陳柏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濃煙伴酒」、「海闊天空」、「小老頭」、「浩瀚人生」、通訊軟體Telegram「火雲邪神」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嗣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雇奎國」、「陳子萱」、「兆品營業員」、「子萱交流學院」向林益年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林益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號 隔壁工地前,面交如附表所示投資款。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則依「濃煙伴酒」、「海闊天空」、「小老頭」、「浩瀚人生」、「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兆品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兆品公 司業務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面交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前,持前開偽 造之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向林益年行使,佯稱為兆品公司業務員,並向林益年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林益年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益年。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再依「濃煙伴酒」、「海闊天空」、「小老頭」、「浩瀚人生」、「火雲邪神」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林益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冠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朱冠紀有於113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濃煙伴酒」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先向被害人林益年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兆品公司業務員,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旋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濃煙伴酒」指定之人,並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賴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賴鏡翔有於113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海闊天空」之指示,於113年5月16日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先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兆品公司業務員「賴錂翔」,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並於本案收據上偽簽「賴錂翔」署押,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旋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海闊天空」指定之暱稱「小宏」之人,並實際取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忠志有於113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小老頭」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先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兆品公司業務員,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旋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小老頭」指定之人,並實際取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志偉有於113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先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兆品公司業務員,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旋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浩瀚人生」指定之人,並實際取得8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柏仰有於113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隔壁工地,先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兆品公司業務員「劉家豪」,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並於本案收據上偽簽、偽蓋「劉家豪」署押及印文,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旋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火雲邪神」指定之人,並實際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林益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交付給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收受,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並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被害人提供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所交付之本案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共6張、被害人與暱稱「陳子萱」、「兆品營業員」、「子萱交流學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復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並有向被害人行使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被害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給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因印有偽造之「兆品公司公司章」印文5枚、「賴錂 翔」署押、「劉家豪」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兆品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均為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朱冠紀、賴鏡翔、林忠志、黃志偉及陳柏仰所分別取得2千元、5萬元、5萬元、8萬元、1萬元報酬,為 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投資款 面交車手 1 113年5月15日7時30分許 30萬元 被告朱冠紀 2 113年5月16日7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賴鏡翔 3 113年5月17日13時許 20萬元 被告林忠志 4 113年5月20日13時20分許 30萬元 被告黃志偉 5 113年5月22日13時35分許 30萬元 被告陳柏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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