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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李冠宜李東益陳詩穎

  • 當事人
    顏春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男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第2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署名:顏春男,含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署名:顏春男,含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顏春男)壹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顏春男)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春男於民國113年9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慧慧」、「北風吹」、「徐靜怡」、「裕利營業員NO11」、「張雪琪」、「嘉賓-營業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期約單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顏春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㈠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 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NO11」與潘麗敏聯繫,再 向潘麗敏佯稱:下載APP「裕利」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會派 專員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而顏春男即依LINE暱稱「北風吹」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星巴克東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向潘麗敏出示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顏春男),並交付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顏春男,含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致潘麗敏陷於錯誤,將83萬元交予顏春男 ,顏春男再依LINE暱稱「北風吹」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此當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時,在Facebook以柴鼠兄弟名義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雪琪」、「嘉賓-營業員」與何 容華聯繫,再向何容華佯稱:下載APP「嘉賓MAX」並依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惟需認繳服務費,會派營業員面交云云,而顏春男即依LINE暱稱「北風吹」之指示,於113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中保無限家鄭州生活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向何容華出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顏春男),並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顏春男,含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致何容華陷於錯 誤,將500萬元交予顏春男,顏春男再依LINE暱稱「北風吹 」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此當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容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潘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顏春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25723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27184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 第97頁至第111頁、第221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麗敏(見27184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 、何容華(見25723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 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潘麗敏與「裕利營業員NO11」、「徐靜怡」、「Ms.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27184卷第53頁至第77頁)、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27184卷第81頁)、儲值紀錄交易明細(見27184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7184卷第43頁至第47頁)、告訴人何容華 與「嘉賓-營業員」、「張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25723卷第63至81頁)、銀行交易明細(見25723卷第45頁至第47頁)、113年9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25723卷第61頁)、「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照片(見25723卷第67頁)、113年10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25723卷第83頁)、113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5723卷第85頁 至第8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見25723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與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於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㈤被告與「北風吹」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請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乃供稱:我在網路被騙,我被抓到後才知道我是在當車手等語(見25723卷第15頁 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27184卷第9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1頁 ),尚不符上開規定所定減免刑罰要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並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潘麗敏 、何容華分別受有83萬元、500萬元之財產損失,迄未能與 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另參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分別獲得3,000元之報酬,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 、育有2名女兒及1名兒子,其中兒子為未成年,1名女兒則 重度殘障,入監前從事工地活動,日薪2,000元,不一定每 天都有工作,及自己在外面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2次犯行,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署名:顏春男,含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 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嘉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署名:顏春男,含偽造之〔嘉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分別係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 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又未扣案之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顏春男)1張、「嘉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顏春男)1張,亦 分別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應為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取6,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扣 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83萬元、500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前開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解釋上 並應包括事實及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5723號、第27184號案件起訴,並於114年5月8日繫屬於 本院,然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風吹」、「慧慧」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91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 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37頁至第242頁),則該案與本案既屬同一犯罪組織,且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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