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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冠宜林琬軒陳詩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浩睿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劉承皓)、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含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印章之印文、「劉承皓」之印文各壹枚、偽造「劉承皓」之署押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浩睿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賭鬼波魯納」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張浩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振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李振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依Telegram暱稱「賭鬼波魯納」指示前來取款之張浩睿,張浩睿則將未經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傑達智信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交割憑證(含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收款公司印章之印文、「劉承皓」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承皓」之署押1枚)行使交付予李振有,並出示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姓名:劉承皓)取信李振有,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公司、李振有。迨張浩睿取得前開李振有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得1萬2,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李振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張浩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無訛(軍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6頁),核與告訴人李振有之指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01號卷【下稱10401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軍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0401卷第27頁、軍偵卷第27頁、第75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台中林美嫣」、「傑達智信」之對話紀錄(10401卷第19頁至第25頁、軍偵卷第29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於收據上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劉承皓」之印文,及被告偽簽劉承皓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賭鬼波魯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然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本件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本案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等候姑丈請其協助綁鋼筋,日薪3,000元,1個月最多可以做25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承皓)、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含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收款公司印章印文、「劉承皓」之印文各1枚、偽造「劉承皓」之署押1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30萬元,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軍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1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得於20日內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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