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梁志偉
- 被告陳郁羚、蘇淑如、王永宏、蘇霖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羚 蘇淑如 王永宏 蘇霖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996、9712號),嗣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蘇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郁羚及蘇淑如除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外,已分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1千元、2千元(見原訴字卷第91至92頁之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審中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涉案情節,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並依法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1 陳郁羚、王永宏、蘇霖軒交付之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收款機構印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57號被 告 陳郁羚 蘇淑如 王永宏 蘇霖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羚、蘇淑如、王永宏及蘇霖軒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至同 年12月間,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擔任取款車手,蘇淑如擔任收水手。陳郁羚、蘇淑如、王永宏及蘇霖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曾如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復由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曾如月佯稱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外派專員,使曾如月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並行使交付未經麥格理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乙份予曾如月,足生損害於麥格理公司及曾如月。迨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分別取得前開曾如月交付之款項後,陳郁羚於113年10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星巴克民權西門市,將款項交予蘇淑如;王永宏及蘇霖軒則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並分別取得附表所示之報酬,蘇淑如則取得報酬2000元,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曾如月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且提出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交付偽造之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如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永宏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曾如月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以為我係麥格理公司之外務員,僅係代辦代買東西,不知道收錢係違法云云。 4 被告蘇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曾如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被告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工作證及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113年11月25日及113年12月2日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告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至附表所示之時、地,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羚、蘇淑如、王永宏及蘇霖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4人上開所獲得之報酬,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收受報酬 1 113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661巷口對面公園 20萬元 陳郁羚 1000元 2 113年11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661巷口對面公園 250萬元 王永宏 2000元 3 113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661巷口對面公園 89萬元 蘇霖軒 2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被 告 陳郁羚 王永宏 蘇霖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 ,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擔任取款車手。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玉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玉婷」於113年9月間,向曾如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復由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曾如月佯稱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外派專員,使曾如月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郁 羚、王永宏及蘇霖軒,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並行使交付未經麥格理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乙份予曾如月,足生損害於麥格理公司及曾如月。迨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分別取得前開曾如月交付之款項後,陳郁羚於113年10月24 日某時許,在不詳之星巴克門市,將款項交予蘇淑如;王永宏及蘇霖軒則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並分別取得附表所示之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曾 如月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且提出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交付偽造之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如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永宏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曾如月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收到錢後,對方叫我放去停車場,他指定的車子下面,我從來沒有見過這種工作,是主管叫我把錢放在車底下,工作證上記載的公司我沒有去過,我以為是打工,工作證是印出來云云。 3 被告蘇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如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被告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工作證及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告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至附表所示之時、地,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3人上開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賢股以114年審原訴字109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陳郁羚、王永 宏及蘇霖軒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所示犯罪事實間,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收受報酬 1 113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661巷口對面公園 新臺幣20萬元 陳郁羚 1,000元 2 113年11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661巷口對面公園 新臺幣250萬元 王永宏 2,000元 3 113年12月2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661巷口對面公園 新臺幣89萬元及美金4萬9,600元(約新臺幣161萬6,181元) 蘇霖軒 2,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 告 蘇淑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114年審 原訴字第1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水手。蘇淑如與所屬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如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復由車手陳郁羚(陳郁羚涉案部分,另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357號提起公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曾如月佯稱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外派專員,使曾如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郁羚,陳郁羚並行使交付未經 麥格理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乙份予曾如月,足生損害於麥格理公司及曾如月。迨陳郁羚取得前開曾如月交付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蘇淑如;王永宏及蘇霖軒則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陳郁羚、王永宏及蘇霖軒並分別取得附表所示之報酬,蘇淑如則取得報酬2000元,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曾如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蘇淑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曾如月於警詢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以114年審原訴字第109號 (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收受報酬 1 113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661巷口對面公園 20萬元 陳郁羚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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