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力仁
- 選任辯護人
- 胡竣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賴弘燁
- 選任辯護人
- 蕭隆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弘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力仁、賴弘燁(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關於「白力仁、賴弘燁則分別依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向卓慧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卓慧敏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白力仁、賴弘燁則分別依本判決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向卓慧敏出示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並收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現金,另將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卓慧敏收執而行使之」。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49至170頁、171至1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偵卷第49至53頁、69至72頁、審原訴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49至170頁、171至18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被告白力仁、賴弘燁分別獲有3萬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均未自動繳交,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均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需被告於有取得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必然適用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是否予以減刑為法院之裁量權,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更為嚴格,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結果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條文,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50頁),其等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後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白力仁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3次向告訴人卓慧敏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白力仁與「蔡芸曦」、「勿忘初心」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另被告賴弘燁與「ㄚ琪」、「冰雨思心」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49至53頁、69至72頁、審原訴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49至170頁、171至185頁),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然本件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以施詐取財,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與被告白力仁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及混凝土工作,月薪1萬5,000元至2萬元,在事發前自己1人居住,在事發後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及被告賴弘燁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公車司機,月薪約5萬至6萬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既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如本判決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均已依指示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游收水成員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承(偵卷第49至53頁、69至7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白力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1天可以拿1萬元,我這件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又被告白力仁於本案分別於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4日向告訴人收款,共工作3天,是被告白力仁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另被告賴弘燁雖於本院審理最後一次審理中供稱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先前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是交款前「冰雨思心」會指示我從這些錢拿5,000元起來等語(偵卷第72頁、審原訴卷第140頁),足認被告賴弘燁於本案確實有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因此,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卓慧敏 113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愉」等人向告訴人佯稱使用「立泰投資」APP儲值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8日17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60萬元 白力仁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姓名:白力仁) 2 113年6月3日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320萬元 白力仁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姓名:白力仁) 3 113年6月4日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400萬元 白力仁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姓名:白力仁) 4 113年6月11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700萬元 賴弘燁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姓名:賴弘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李健豪
賴鏡翔
白力仁
賴弘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賴鏡翔、白力仁、賴弘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老馬識途」、「勿忘初心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愉」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卓慧敏施用詐術,致卓慧敏
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
,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李健豪、
賴鏡翔、白力仁、賴弘燁則分別依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
,向卓慧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如附表
所示私文書交付予卓慧敏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卓慧
敏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健豪、賴鏡翔、白力仁、賴
弘燁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攜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地點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
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健豪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李健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賴鏡翔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賴鏡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白力仁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白力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四)被告賴弘燁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賴弘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五)證人卓德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件係因被害人卓慧敏之
胞弟即證人卓德全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證人即被害人卓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卓慧敏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愉」及在「立泰
投資」APP預約儲值之名義詐取財物等事實。
(七)被害人卓慧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泰投資」AP
P畫面及來電號碼截圖:佐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愉」等
人向被害人卓慧敏施用詐術等事實。
(八)如附表所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3838
號鑑定書1份: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李健豪所行使之偽
造存款憑證私文書,驗出被告李健豪指紋之事實。
(十)被告李健豪之前案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48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42
、43023、5154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419號起訴書):佐證本件被告李健豪之犯行
。
(十一)被告賴鏡翔之前案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
87、1985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53號起訴書):佐證本件被告賴鏡翔之犯行。
(十二)被告白力仁之前案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
97、22766、2469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4163、4437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113年度偵字第581
20號起訴書):佐證本件被告白力仁之犯行。
(十三)被告賴弘燁之前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077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426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13號起訴書):佐證本件被告賴弘
燁之犯行。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健豪、賴鏡翔、白力仁、賴弘燁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上揭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老馬識
途」、「勿忘初心」、「小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各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白力仁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被告賴弘燁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李健豪、賴鏡翔、白力仁、賴弘燁為本案犯
行分別取得之財物為40萬元、20萬元、780萬元及700萬元,
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
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
,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3年、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公司名稱 1-1 卓慧敏 113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愉」等人向告訴人佯稱使用「立泰投資」APP儲值入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7日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40萬元 李健豪 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2 113年5月27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20萬元 賴鏡翔 存款憑證及識別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 113年5月28日17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60萬元 白力仁 存款憑證及識別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 113年6月3日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320萬元 白力仁 存款憑證及識別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5 113年6月4日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400萬元 白力仁 存款憑證及識別證: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 113年6月11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700萬元 賴弘燁 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