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
- 原告
- 宋奕萱
- 被告
- 蘇揚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蘇揚賢並非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之刑事被告,亦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原告宋奕萱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被告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