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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秀枝陳孟皇張皓翔

原告
宋奕萱
被告
蘇揚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蘇揚賢並非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之刑事被告,亦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原告宋奕萱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被告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皓翔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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