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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綸

高揚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陳信綸(下稱被告陳信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往大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高揚智(下稱被告高揚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前,於車陣間向左穿駛時,本應注意來車動態,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亦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陳信綸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無名指和小指挫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高揚智則受有頸部、左手腕、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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