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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中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洋於民國114年2月6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投路1段交岔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欲右轉進入北投路1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同向由告訴人余坤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余坤德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交易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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