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南向北欲駛入國道北上公路,行至國道北上入口匝道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品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踝、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