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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南向北欲駛入國道北上公路,行至國道北上入口匝道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品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踝、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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