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昌庭
- 選任辯護人
-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蔣典澔告訴被告李昌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83號
被 告 李昌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坑街機車便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街2段口至民權街2段131
號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
,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蔣典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李昌庭之機車
發生碰撞,蔣典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擦傷、右手
肘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典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昌庭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蔣典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典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致與告訴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且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