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榮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榮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6巷與成功路2段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蔣芸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行駛至被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而與案外人何勇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調解筆錄所定金額,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