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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錦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錦賢於民國114年2月7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第三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變換至第二車道,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蔡瓈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6段第二車道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後,再陸續撞擊同向右前方在第一車道停等號誌變換之由案外人張國祥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外人陳允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背、右側肩膀、雙側手部、右側髖及大腿、雙側膝部與雙腳跟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調解筆錄所定金額,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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