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佐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6、7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84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楊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楊佐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
居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8月4日2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4日1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且吸
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後,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44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3384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佐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當天有吃普拿疼綜合感冒膠囊和施施鼻塞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7號)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