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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三貴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三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戴三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張日丞傷勢非重,幸未釀成無可挽回之大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且被告年事已高,為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近年來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領取補助新臺幣8,3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8號
  被   告 戴三貴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三貴於民國113年9月1日2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最外側車
    道(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臺北市
    士林區通河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打方向燈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張日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其
    同向右後方行駛,因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張日丞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戴三貴雖知悉其騎乘上開
    機車肇事致張日丞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
    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張日丞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
    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日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戴三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日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右轉沒打方向燈,因要到50公尺才需打右轉方向燈,因還有200公尺所以沒有打;發生事故後,對方沒有要叫警察,也沒有同意伊可以離開,我就直接離開了;我因有重度身心障礙,不能考駕照,所以無照駕駛,但我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云云。 2 告訴人張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1張、被告騎車機車逃逸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時相號誌表1紙、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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