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韋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洪韋倫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鄭瑋翎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2號
被 告 洪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韋倫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昆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適前方有張之凡(受傷
部分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鄭瑋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路段右側有
公車駛出公車停靠區匯入第3車道之路況,均煞車減速,洪
韋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碰撞鄭瑋翎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而鄭瑋翎機車後方受力推進
再碰撞前方張之凡機車後頭尾,三機車均人車倒地,鄭瑋翎
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瑋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不慎與告訴人鄭瑋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瑋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之凡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證人、告訴人均因前方公車駛出,而減速慢行,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自後方碰撞,因而告訴人機車再追撞前方證人機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