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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揚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A04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A03及其子劉○宸,使劉○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尚有未洽,惟與起訴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2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之事實及法條擴張審理之。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被告停留於事故現場配合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19、93、94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劉○宸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劉○宸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A04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2段103巷與麗山街37巷口,欲左轉麗
    山街37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全部行人穿越完畢即起步前進
    ,適行人A03(其指訴受傷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
    述)帶同其子劉○宸(0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沿上開交岔
    路口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南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步
    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A03小腿左側,致行走在A03右
    側之劉○宸亦遭波及而跌倒,致劉○宸受有流鼻血之傷害。嗣
    A04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之父A03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A03、劉○宸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劉○宸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獨立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獨立告訴人為被害人劉○宸之父,而具有獨立告訴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獨立告訴人A03、被害人劉○宸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劉○宸就醫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劉○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
    接受調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A03固指稱其亦受有左小腿瘀青、肩頸部挫傷、右
    邊腰部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臻心復健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
    診斷證明書,因認被告關於告訴人A03所指訴受傷部分,亦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
    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
    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
    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
    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
    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
    照)。而告訴人A03於本署偵查中自陳:車禍發生後,我與
    被害人劉○宸被載至三軍總醫院看診,因為我們沒有明顯外
    傷,醫院人員就幫我們退掛號,故沒有就診紀錄,我配偶沒
    有看到我左小腿瘀青,而我也只有被害人劉○宸就醫照片,
    並無傷勢照片,我是隔週至復健科看診時開立診斷證明書等
    語,是告訴人A03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處並
    未受傷。又經本署函詢臻心復健科診所就該醫院醫師診斷告
    訴人A03受有「肩頸部挫傷」所憑之依據?係病人之「主訴
    」記載,抑或醫生經診斷後判斷?經臻心復健科診所函復「
    由於患者A03(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就診時有提及保
    險需求,故病歷有記載『患者自述相關受傷為114年11月5日
    車禍造成』」等情,此有臻心復健科診所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
    稽。據此,足見告訴人A03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僅係依據告
    訴人主訴之症狀研判告訴人A03可能有肩頸部挫傷之情形,
    但並未經過任何儀器檢測或複診確認告訴人A03確實有因車
    禍受到肩頸部挫傷之傷害,則告訴人A03是否已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傷害,誠非無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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