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4年3月17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9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邱仕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張家豪右後方,張家豪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後車
尾與邱仕宇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邱仕宇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腕及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仕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右轉,致與告訴人邱仕宇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路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右轉,致與告訴人邱仕宇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