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游庭瑋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9號
被 告 吳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佑於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12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
彎進入中正路212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左轉,適游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
車前車頭與吳家佑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游庭瑋人、車
雖未倒地,惟其右膝因此撞及其機車,致受有右膝挫傷腫脹
之傷害。嗣吳家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報告1份 (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當天拍攝之右膝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