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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孟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孟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呂孟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賴秀葉、潘陽份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慎致擦撞對向由告訴人潘陽份所其騎乘,搭載告訴人賴秀葉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告訴人等人車倒地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併斟酌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呂孟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倫於民國113年9月8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往石碇方向行駛
    ,駛至汐碇路5公里處,欲超越前方自行車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繞越前方自行車,致呂孟倫之左手碰撞
    對向(即汐碇路往汐止方向)由潘陽份所騎乘並搭載其妻賴
    秀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潘陽
    份、賴秀葉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潘陽份受有左胸、左膝挫傷
    等傷害;賴秀葉則受有左側胸壁、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賴秀葉告訴、潘陽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孟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超車,伊忘記了,因為當時伊受傷很驚嚇,所以警察說什麼伊都點頭,車禍發生後2個小時伊一直驚魂未定,伊等坐救護車到國泰醫院,伊有聽到醫生說告訴人潘陽份沒有就醫,告訴人賴秀葉部分醫生說她沒有外傷、骨折、氣胸,就要他們離開醫院,他們當場就離開醫院云云。 2 告訴人潘陽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秀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潘陽份、賴秀葉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潘陽份、賴秀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潘陽份、賴秀葉均受有傷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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