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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郭又禎

  • 當事人
    莊家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民國113年3月1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嘉明」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黃嘉明」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刪除;第10至12行「持偽造之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成公司)存款憑證,向張煌期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嘉明」印文各1枚;偽簽之『黃嘉明』署名1枚)1紙交付 予張煌期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張煌期收取現金100萬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莊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詳如下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法定刑再依偵審自白減刑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新法之法定刑再依偵審自白減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 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之收款憑證向告訴人張煌期收取詐欺贓款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遭詐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現金100萬元等節;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 之約定報酬為月薪3至5萬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79頁、本院11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規定甚明。再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 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固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收據原件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由告訴人所收執,嗣因告訴人未能提供查扣,且審酌該紙收據原件價值甚微,故若該紙收據原件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本院認並無對被告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收據上所示之「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 之「黃嘉明」署押1枚(見偵卷第33頁),既屬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千里眼」、「順風耳」等其他群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YOUTUBE網路散布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被害 人點擊,即加入LINE暱稱「林可妍」好友,並提供緯城投資網站連結,致張煌期點擊與連結,並陷於錯誤,約定於113 年3月1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內交 付投資款,莊家豪則持偽造之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成公司)存款憑證,向張煌期取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得手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煌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煌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煌期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煌期與詐欺集團間對話內容、偽造緯成公司存款憑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偽造公司印文,為偽造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謝 雨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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