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汶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汶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依被告張汶錩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臉書看到工作廣告,點進連結,加入飛機APP,之後就有一名暱稱不詳的人跟我聯繫等語、於偵訊時供述:工作機群組內的成員有3至4個人等詞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顯可預見或知悉。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單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單據、工作證並前往向告訴人張遵德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以及前來指定處所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後之114年2月6日擔任取款車手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處罪刑),猶繼續擔任車手多次另犯詐欺等案件,直至114年3月18日被告再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時,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判處罪刑),並遭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5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1月15日「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收訖章」、「陳永記 」、「王俊偉」印文及偽簽之「王俊偉」署名各1枚 。 2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俊偉、部門:外務部、職務:出納專員。 3 偽造之「王俊偉」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2號
被 告 張汶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祥雲57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汶錩(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並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報酬。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對張遵德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張遵德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15日11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216巷附近路邊,交付50萬元予化
名「王俊偉」之張汶錩,張汶錩則出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俊偉」工作證,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之後張汶錩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面交地點附
近之停車場汽車後車輪,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再轉交給擔任
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遵德要求提領獲利而無法
出金,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遵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汶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前揭時、地,出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偉」工作證,化名「王俊偉」向告訴人張遵德收取上揭款項,並交付「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被告從收取之款項中取得2,000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遵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 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偉」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7051號、第18247號 證明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汶錩擔任本案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張遵德之全部過程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紙,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1紙收款憑證單據上所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之印文、「
王俊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