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余盈鋒
- 當事人何婕婷、KHOO ER HA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婕婷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沈鴻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KHOO ER H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邱尔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KHOO ER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何婕婷、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下稱被告邱尔涵)本身各 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馬成功」之記載 ,應更正為「『J』開頭之成年人」。 2.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關於「由何婕婷出示冒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陳綺瑜』印文之 不實收據」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由何婕婷出示冒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守富』、『陳綺瑜』印文之不實收據1張及 出示未經該公司授權製作之工作證(姓名:陳綺瑜)1張 」。 4.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關於「由KHOO ERHAN出示冒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邱成翰』 印文之不實收據」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由KHOO ERHAN出示冒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邱成翰』印文之不 實收據1張及出示未經該公司授權製作之工作證(姓名: 邱成翰)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婕婷、邱尔涵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何婕婷、邱尔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 洗錢罪。 2.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何婕婷、邱尔涵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一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載明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以併同審究。3.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吉田」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加重詐欺犯刑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2、105頁,本院卷第106、11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12、102、105頁),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罪刑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102、105頁,本院卷第106、114頁),且其等洗錢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12、102、105頁) ,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廖育紋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 之金額,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其中被告邱尔涵犯案時甫成年不久,為在學學生,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與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尔涵 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何婕婷、邱尔涵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上開收據2張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之必要。 2.至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固係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然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非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工作證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 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12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均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9、12、102、107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婕婷、邱尔涵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案件已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何婕婷、邱尔涵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9日士檢云守114偵12223字第114905454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經查: ㈠被告何婕婷部分: 被告何婕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並於114年5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該案被告犯案時間為113年9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並使用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郭守富」印文)、偽造之「陳綺瑜」工作證;本案犯案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0時9分許,且使用相同名稱之收據及工作證,有上開桃園地院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何婕婷復於本院供承其所犯本案,亦係聽從暱稱為「J」開頭的人的指示,與桃園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決所認定的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本案與上開桃園地院案件犯罪事實,乃被告何婕婷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繼續所為之犯行。 ㈡被告邱尔涵部分: 被告邱尔涵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罪刑,並 於114年3月19日確定,且該案判決認定被告邱尔涵係於114 年10月間參與暱稱為「吉田」之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而於113年11月6日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使用暱稱亦為「吉田」,犯案時間為113年10月31日,與上開苗栗地院判決犯罪事實犯案時間 相近,堪認本案與上開苗栗地院案件乃被告邱尔涵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繼續所為之犯行。 ㈢依上說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均已分別為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罪,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守富」印文1枚、「陳綺瑜」印文1枚)1張。 是 2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綺瑜)1張。 否 3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守富」印文1枚、「邱成翰」印文壹枚)1張沒收 是 4 偽造工作證(姓名:邱成翰)1張。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3號被 告 何婕婷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KHOO ER HAN(馬來西亞籍)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富裕自由旅店-忠孝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婕婷、KHOO ER HAN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馬成功」、「吉田」、暱稱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暱稱「正 發客服雪晴」向廖育紋佯稱:透過「正發」APP進行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廖育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一)依指示於113年9月5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何婕婷出示冒用「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陳綺瑜」印文之不實收據後,交付30萬元予何婕婷,何婕婷旋依指示將前揭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復依指示於113年10月31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由KHOO ER HAN出示冒用「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郭守富」「邱成翰」印文之不實收據後,交付35萬元予KHOO ER HAN,KHOO ER HAN旋依指示將前揭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廖育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育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KHOO ER H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受35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紋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婕婷、KHOO ER HAN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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