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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古御詩

  • 當事人
    潘彥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潘彥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潘彥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協議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思琪」、「順其自然」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如上所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有上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雖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楊秀美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不足2萬元、需 扶養在療養院之胞兄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以相同手法,冒用不同投資公司名義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楊思琪」跟我說她要介紹我去她那裡上班,一個月5萬元,我同意,並於113年6月10日辭去原本 的工作,依照「楊思琪」的安排去臺中;7月份本來應該要 給我該月的報酬5萬元,但要給我報酬的當天我被抓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我沒有拿到上游給我的薪水,我之前說我薪水1個月5萬元,在高院我也繳回犯罪所得了等詞。 ⑵被告自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13年7月18日擔任車手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沒收其繳回之犯罪所得5萬元,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條件緩刑3年,且上開判決認因該案係屬未遂,前開5萬元係被告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 為所得,惟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 ,其加入詐欺集團後,僅有取得113年6月份之報酬5萬元,113年7月份原可獲得之5萬元,因其於113年7月18日為警逮捕而尚未領取,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亦已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4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偽造之113年7月4日商業合作協議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潘彥士、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被   告 潘彥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思琪」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順其自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彥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議妥潘彥士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潘彥士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俟經楊秀美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暱稱「李玉紅」之人及暱稱「互利計畫」之投資群組,隨後再提供「大隱國際」投資APP予楊秀美,並邀請楊秀 美加入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客服,且向楊秀美佯稱:於投資APP上儲值資金,並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楊秀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7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警衛室 門口,面交50萬元。潘彥士遂依「順其自然」指示先至不詳影印店列印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秀禎」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及商業 合作協議書各1張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收款,佯裝為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以此致生損害於楊秀美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潘彥士於收取50萬元後,旋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秀美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士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面交收取告訴人楊秀美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且將收到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5189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書,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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