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榮貴
- 選任辯護人
- 蔡振宏律師
- 被告
- 胡光明
- 選任辯護人
- 劉蘊文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誌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榮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胡光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榮貴、胡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自白,以及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誌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胡光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由被告白榮貴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土地,供被告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胡光明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白榮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胡光明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受僱人胡光明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罰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胡光明於案發當時為被告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率爾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被告白榮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所為固有非是,然衡量其等犯罪情節及所造成環境之侵害非重,復衡以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光明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及被告白榮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生,實不足取,又衡以被告白榮貴、胡光明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現狀,兼衡其等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法人被告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胡光明執行業務所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末查,被告白榮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胡光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其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白榮貴、胡光明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不諱,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白榮貴、胡光明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白榮貴應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胡光明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胡光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觀後效;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白榮貴、胡光明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白榮貴、胡光明均自陳未因本案有任何獲利,被告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自陳其本案獲利4萬5,000元(見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堪認被告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獲有4萬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白榮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光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許誌鍵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榮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主之一,許誌鍵為
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負責人,另胡光明
為創興公司現場管理人,渠等均明知創興公司未領有廢棄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掩埋工作
,亦明知若欲以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必須先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竟分別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
法清除、掩埋等方式處理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由
白榮貴以一天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委託創興公司
派挖土機至上開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並由創興公司指派胡光
明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地號土地施作工程,復由白榮貴指示胡
光明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地號上之工具間拆除,並將拆除所生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皮、廢輪胎、廢
纖維等),以掩埋在原地之方式,非法貯存、處理本案廢棄
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嗣經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於112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
上開土地執行稽查,發現開土地遭回填上開廢棄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白榮貴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於上開時、地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胡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胡光明在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回填至上開土地之事實。 3 代表人許誌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誌鍵有於上開時間指派被告胡光明駕駛挖土機致上開地號進行整地。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日稽查紀錄1份、現場稽查照片4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1份、現場照片4張、創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白榮貴、胡光明及創興公司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回填在上開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榮貴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胡光明所為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
創興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