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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11 號、第7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⒉就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書」欄之編號1 補充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李億豪」署名)』、編號2 補充為『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李億豪」署名)、②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百星投資」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商業操
    作合約書、收據、工作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甲○○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百星投資」、「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葉登科」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與偽造「李億豪」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武狀元」及「秋香」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乙○○、丙○○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前女友照顧)、入
    所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
    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
    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合約書上偽
    造之「百星投資」印文1 枚,及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與偽造之「李億豪」
    署名各2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一併沒收,是均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因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
    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號
                   114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3樓之2             (另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狀元」及「秋香」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乙○○、丙○○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甲○○即依暱稱「武狀
    元」、「秋香」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
    向附表所示之乙○○、丙○○收取上揭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
    造「李億豪」署名)1張交付予乙○○、丙○○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取
    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丟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
    之地點,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
    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與
    暱稱「百星」、「B7財富之旅大聯盟」、「吳雅晴_小P個股
    疑難詢問區」之對話紀錄(含收據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
    丙○○遭詐欺之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乙○○
    遭詐欺,及被告為附表所示該次面交車手等事實。
(四)113年9月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特徵照片:證明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地前往面交等事實。
(五)113年9月6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9月6日之「百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20萬元)、113年9月6日「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金額100萬元)各1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六)被告之前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892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494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8833號起訴書):佐證被告之前案情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武狀元」及「秋香」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
    件偽造之「葉登科」等印文及偽造之署名「李億豪」,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
    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1.5%),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  1 乙○○ 113年8月下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怡」之人佯稱下載「百星INV」APP,儲值金額參加投資計畫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6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瑞傳門市前 100萬元 甲○○ 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李億豪」署名 2 丙○○ 113年8月7日 13時5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晴_小P個股疑難詢問區」佯稱加入LINE群組「B7財富之旅大聯盟」,並於「百星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9月6日 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甲○○ 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李億豪」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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