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張聖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聖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收據上偽造內容之記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聖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鵬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記 載被告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臺之文書列印功能,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鄭彩雯,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聖喬)1張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 告 張聖喬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喬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中暱稱「趙紅兵」、「Qoo綠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7999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 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王倚龍」、臉書暱稱「陳鴻宇」等身分,向鄭彩雯佯稱透過其等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鄭彩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張聖喬依「 趙紅兵」、「Qoo綠茶」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前往上揭地址向鄭彩雯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聖喬),並交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署名:張聖喬、上印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鄭彩雯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張聖喬,張聖喬再依「趙紅兵」、「Qoo綠茶」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上開 面交地點附近路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白色奧迪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鄭彩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彩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鄭彩雯面交領取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彩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12張、面交地點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張聖喬工作證、載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戳」印文1枚之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列印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正發公司員工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至扣案之憑證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文1枚、工作 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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