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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書緯
被告
方鈞
被告
許景翔
被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7行所載「前往上址」等詞後,應補充「前之大馬路」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A07、A3、A08、A04(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分別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同年10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09、247至248、255、29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4人與少年徐○凱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之星巴克天母門市前之大馬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4人所持用之辣椒水1罐及球棒1支,若用以噴灑或攻擊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均屬兇器無誤。

⒊被告A07與A10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糾紛,遂倡議、邀集被告A3、A08、A04及少年徐○凱等人到場對A10、A05施以強暴行為,而處於策劃地位,其已該當首謀無訛。

⒋被告4人及少年徐○凱於聚集之初,係因被告A07與A10間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糾紛所致,足見被告4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攜械及追逐毆打A10、A05,顯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核被告A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4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A07首謀實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實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之說明: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徐○凱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等情,此有其等年藉資料在卷足查,是被告4人與少年徐○凱共同犯本件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均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4人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等情,然並非攜帶致命武器,且A10、A05傷勢尚屬輕微,復因被告A3、A04分別遭A05、A10持刀剌傷後,隨即罷手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情節非重,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A07、A3、A04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實施暴脅迫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郭書緝雖係首謀,然僅有追打A10、A05,被告A04僅持辣椒水噴灑,隨即遭A10持刀刺傷腹部,被告A3僅有追打A05,隨即遭A3持刀刺傷胸部,且渠等僅造成A10、A05輕微傷勢,是被告A07、A3、A04於下手時尚有所節制,情節不重,參以被告A07、A3、A04原於本院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私下業與A10、A05達成協議,雙方均同意和解並相互撤回對於他方之傷害告訴等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47至248頁),然因胡駿宏、A05嗣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撤回傷害告訴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43、291頁),尚難以歸責被告A07、A3、A04,稽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7月〈若刑之加重係以月為單位〉以上7年6月以下」,考量被告A07、A3、A04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A07、A3、A04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書緝因與A10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糾紛,竟倡議、邀集被告A3、A08、A04及少年徐○凱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對A10、A05施暴,另被告A04、少年徐○凱分別攜帶辣椒水1罐及球棒1支,與被告A3等人,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A10、A05人施暴,妨害社會秩序,並致A10、A05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A07等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10、A05所受之傷勢,且被告4人於本院業已表示願與A10、A05和解,並相互撤回傷害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47至248頁),然因A10、A05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43、291頁),暨被告A07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3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8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4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做工,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訴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刑法總則加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屬被告A07、A08、A3等人所有,供案發當時聯繫聚眾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屬被告A04、少年徐○凱所持以攻擊A10、A05所用之兇器等情,分據被告4人及少年徐○凱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6、92、173、316頁),核屬被告4人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
  被   告 A10(原名石宏駿)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謝和軒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A07
        A3 
        A08
        A04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與A10(原名石宏駿)買賣虛擬貨幣發生糾紛而受有
    損失,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貓」之成年男子
    將A10約出,「龍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
    K)與A10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45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
    20萬顆泰達幣(又稱USDT),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
    許前,由A0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10
    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之星巴克天母門市面
    交,A07糾集A3、A08、A04(上合稱A07等4人)、少年徐○凱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中),A07、A3、A04、A08、少年徐○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A07首謀,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A07、A04、少年徐○凱前往上址,由A04、少年徐○
    凱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及球棒1支,A3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並約定於事後由A08接應離開現
    場。嗣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A07經「龍貓」告知
    A10已抵達後,A07、A04、少年徐○凱下車追趕A05、A10,A0
    4持辣椒水噴向A10、A05,A10、A05往不同方向逃離,A04追
    趕上A05,徒手毆打A05之頭部,致A05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
    害,A05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1把刺向A04之腹部,
    致A04受有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之初期照護、肝
    挫傷等傷害,A04受傷後即返回A08之車輛,由A08搭載A04前
    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少年徐○凱則又持球棒追趕A05。
    同時,A07、A3追趕上A10,與A10發生肢體衝突,A10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朝A3揮砍,致A3受有左側胸腔穿刺
    傷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右肩部、右手食指、左上
    臂、左手肘部穿刺撕裂傷等傷害,A10則受有左手食指割傷
    、頭部挫傷等傷害,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A10持有之折疊刀1把及A05持有
    之彈簧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0、A05、A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⑴坦承為向被告A10尋仇,委由「龍貓」將被告A10約出,並為傷害被告A10而糾集被告A3、A08、A04、少年徐○凱等人,由被告A07首謀,被告A08駕車搭載被告A07、A04、A08,被告A3搭乘其餘車輛前往上開案發地點等待被告A10到場,被告A07知悉被告A10與被告A05到場後,旋由被告A07、A04、A3、少年徐○凱下車追趕被告A10、A05,兩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7為傷害被告A10,糾集被告A3、A08、A04、少年徐○凱等人一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足認渠等具有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證明被告A10持折疊刀揮砍被告A3,致被告A3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右肩部、右手食指、左上臂、左手肘部穿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A04(下稱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⑴坦承受被告A07之邀約一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欲傷害對方,分工方式為被告A08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07、A04、少年徐○凱到場,被告A07、A04、少年徐○凱下車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A08則負責於事後駕駛車輛搭載其等離開。案發時,被告A04持辣椒水下車並朝被告A10、A05噴灑,又徒手毆打被告A05之頭部,致被告A05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7、A08、A04、A3、少年徐○凱具有共同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上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4徒手毆打被告A05頭部之際,被告A05竟持彈簧刀刺向被告A04之腹部,已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致被告A04受有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之初期照護、肝挫傷等傷害,嗣由被告A08搭載被告A04前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之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A3(下稱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⑴坦承受被告A07之邀約一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欲傷害對方,其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到場,下車追趕被告A10、A05,與被告A10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其與被告A10發生肢體衝投後,被告A10持摺疊刀朝被告A3揮砍,致被告A3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右肩部、右手食指、左上臂、左手肘部穿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坦承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07、A04、少年徐○凱前往上開案發地點等待之事實。 5 被告兼告訴人A10(下稱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A04持辣椒水噴灑而逃跑,後又與被告A3發生肢體衝突,並持折疊刀朝被告A3揮砍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A3與被告A10發生拉扯,致被告A10受有左手食指割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A05(下稱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A04以拳頭徒手毆打被告A05,被告A05持彈簧刀刺向被告A04腹部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A04以拳頭徒手毆打被告A05,致被告A05受有頭部撕裂傷之等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徐○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7、A08、A04、少年徐○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被告A05持彈簧刀刺向被告A04之胸骨下方,少年徐○凱持塑膠棍棒追趕對方之事實。 8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急字第63348號)1紙 證明被告A10受有左手食指割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急字第63349號)1紙 證明被告A05受有頭部撕裂傷之事實。 1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113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病危通知單各1紙 證明被告A3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右肩部、右手食指、左上臂、左手肘部穿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A04受有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之初期照護、肝挫傷等傷害。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A10所有,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告A05所有,被告A10、A05分別持上開扣案物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等事實。 13 台北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A07、A3、A08、A04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等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 ⑴證明被告A07、A08、A04、A3、少年徐○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10傷害被告A3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5傷害被告A04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A07、A3、A08、A04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等事實。 15 被告A10扣案手機內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被告A1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在上開地點以645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20萬顆泰達幣等事實。 16 被告A07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熊貓」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A3(暱稱「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5張 證明被告A07前因與被告A10買賣虛擬貨幣發生糾紛而受有損失,遂委由「龍貓」將被告A10約至上址,並糾集被告A3、被告A08、被告A04,由被告A08駕車搭載被告A07、被告A04、被告A08前往上址,被告A3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餘被告5
    人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並致使被告A1
    0、A05、A04、A3分別受有如上開傷害乙節,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10辯稱:我當時身上攜帶鉅額款項,
    我擔心對方搶我包包,是基於防衛意思持摺疊刀揮砍等語;
    被告A05辯稱:我當時頭部遭受攻擊,是基於防衛意思持彈
    簧刀揮砍等語;被告A07辯稱:我是最後一個下車,下車後
    被辣椒水刺激眼睛,我沒有搶被告A10的包包或攻擊對方,
    也沒看到被告A04、A08、少年徐○凱案發時在哪裡等語;被
    告A08辯稱:我案發時都沒有下車,不知道是要來打架等語
    ;被告A3辯稱:我是衝過去要拉開被告A07、A10,之後我就
    遭被告A10持刀攻擊,受傷之後全身無力,由附近店家叫救
    護車送醫等語。惟查:
 ㈠被告A10、A05涉案部分:
  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A10、A05雖均辯稱係對方先攻擊自己始正當防衛
    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A04、A3
    與被告A10、A05發生肢體衝突時,並未攜帶任何凶器或物品
    ,被告A10、A05本可以逃避或徒手回擊之方式防衛自身所受
    不法侵害,竟分別持折疊刀、彈簧刀朝被告A04、A3之腹部
    、胸部刺擊、揮砍,實難認被告A10、A05僅係基於防衛之意
    思為之,被告A10、A05亦非立於防禦、迴避之姿態,足認其
    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被告A10、A05所為,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
    之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㈡被告A07、A08、A04、A3涉案部分: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A07於警詢中證稱:是我找被告A04、A08、A3、少年徐○
    凱來幫我跟對方打架等語,被告A0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7
    跟我說與對方有糾紛,找我一起去揍對方,被告A08也知道
    我們是要去打架等語,足認被告A07、A08、A04、A3、少年
    徐○凱均知悉到場是為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渠等係共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為本案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A07、A08、A3、A10、A05上開所辯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6人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經查,被告A07首謀,糾集被告A04、被告A3、被告A08聚集在
    上址公共場所追逐、拉扯、毆打之強暴行為,已符合聚集3
    人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且修法
    後依立法理由,刑法第150條所謂聚集行為之構成要件,行
    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方式聚集,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
    包含自動與被動之聚集情況,亦不論事先約定或臨時起意均
    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需隨時可以增
    加的情形,本案被告A07等4人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
    上開強暴行為,本質上已足使一般他人見狀深感不安而害怕
    走避,此由上址旁之商家「不然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於案發
    後之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27分報案乙情甚明,此有台北市
    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顯已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危害。
 ㈡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核被告A04、被告A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A07、被告A04、被告A3、被告A08就上開
    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A07、被告A04、被告A3、被告A08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A07、A08、A04、A3共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強暴、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行為,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A
    07、被告A04、被告A3、被告A08與少年徐○凱共同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A10、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及彈簧刀1把™™,係被告A10及被告A05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㈠被告A10、A05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10、A05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
    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
    ,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
    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A10
    、A05與被告A04、A3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被告A10、A05因遭
    被告A04、A3等人追趕及傷害,始持上開折疊刀、彈簧刀反
    擊,實難逕認被告A10、A05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是自無
    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A07、A08、A04、A3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7、A08、A04、A3另涉犯刑法第3
    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然查,觀諸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明顯見得有何人出手拉扯或強取被
    告A10包包之畫面,被告A07、A08、A04、A3有無強取被告A1
    0持有物品之犯意,已非無疑。又細繹被告A07提出其與「龍
    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7透過「龍貓」約被告A10出面
    ,係為修理被告A10;復觀諸被告A07與被告A3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A07僅稱:兄弟我明天要跟人家吵架你能不能挺我等
    語,未曾提及欲強盜被告A10財物一事,此有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實難認被告A07、A08、A04、A3主觀上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犯意。則本件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7、A08、A04、A3涉有加重強盜未遂之
    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A07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3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A08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A3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辣椒水1罐 A04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塑膠棍棒1支 少年徐○凱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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