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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賴雅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雅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丟包於指定地點,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旻峻,請求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114年5月21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408200號函 及所附吳旻峻警詢筆錄,吳旻峻稱:不承認被告所供稱其為被告之控線人員及有收取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時之款項等語(114年1月14日吳旻峻第1次調查筆錄第3頁),且至本案判決前,亦無因被告供出吳旻峻,而吳旻峻遭查獲且業經起訴之情形,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洗錢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係因誤信有網路打工機會,而一時不察誤觸法網,且被告家中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母親,犯後坦承犯行又供出詐欺集團上游,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6月」,堪認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衡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2歲並受有高中教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四肢健全,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綜合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經比較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江秀琴,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丟包指定地點以繳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洗錢犯行,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依上游指示丟包於指定地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7頁),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提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但本案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 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0 113年5月14日「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吳庭妤」印文各1枚 0 113年5月14日「保密協議書」 1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4號被   告 賴雅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並可獲取取款金額2%之報酬。賴雅瑩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自稱「陳淑婷🌺」與江秀琴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江秀琴詐稱「可加入『英倫股市』網站投資股市」云云 ,致江秀琴不疑有詐,加入該網站後,續由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之不詳集團成員與江秀琴聯繫,並與之相約 於113年5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1樓面交新臺幣100萬元。賴雅瑩則於113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依該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自稱「吳庭妤」並攜帶偽 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前往上址,且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公司大小章、經辦人為「吳庭妤」)、「保密協議書」(蓋有公司大小章),足以生損害於江秀琴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賴雅瑩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江秀琴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採集上開偽造【收據】、保密協議書上指紋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雅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印象」於上開時地,以「吳庭妤」之名義,向告訴人江秀琴收取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100萬元給自稱「吳庭妤」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收據】、保密協議書給告訴人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與「陳淑婷🌺」、「英倫營業員NO.3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倫」APP截圖、電話聯繫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所交付「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16260號) 證明在本案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19號) 證明被告於同日下午,自稱「吳庭妤」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請依被告此次犯行獲取之財物(100 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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