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阮亮豪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2、6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圓戳章之印文及「王祖亮」署名、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別貼有被告照片、假名「王祖豪」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阮豪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阮豪豪與暱稱「小宇」、「UNB」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競與暱稱「小宇」、「UNB」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鄭幸惠,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獲得報酬2萬元尚未繳交,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打零工,日薪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阮亮豪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2頁),核屬被告阮亮豪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繳交,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謝至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阮亮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榮杰(香港地區人民)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1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765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
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XX科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陳文茜」、「羅伊雯」、「林建甫」
及「趙德財」向鄭幸惠佯稱:可透過「聯慶」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鄭幸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至凱明知其非「陳弘裕」本人,亦非「華友慶
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仍依照「XX科技」之指示,於不詳
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將「XX科技」傳送之訊息,內容
為蓋有偽造「華友慶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
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聯慶」識別證列印完成,並於113年8
月1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戰
門市,向鄭幸惠出示前揭示識別證,並於前揭收據上蓋上「
陳弘裕」之印文,並偽簽「陳弘裕」之姓名後交付予鄭幸惠
,再向鄭幸惠收取100萬元,得手後依「XX科技」之指示,
將前揭款項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謝至凱因此於當日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阮亮豪(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9月中旬,加入由Telegram暱稱「小
宇」、「UNB」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文茜
」、「羅伊雯」、「林建甫」及「趙德財」向鄭幸惠佯稱:
可透過「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幸惠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200萬元。阮亮豪明知其非「王祖亮」本人,
亦非「華友慶慶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仍依照「小宇」、「
UNB」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將「小宇
」、「UNB」傳送之訊息,內容為蓋有偽造「華友慶慶投資
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聯慶
」識別證列印完成,並於113年10月15日15時52分許,前往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35巷內,向鄭幸惠出示前揭示識別證
,並於前揭收據上蓋上「王祖亮」之印文,並偽簽「王祖亮
」之姓名後交付予鄭幸惠,再向鄭幸惠收取200萬元,得手
後依「小宇」、「UNB」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至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阮亮豪因此於
當日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
三、趙榮杰於113年8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蕭經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約定每
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7
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文茜」、「羅伊雯」、「林建甫」
及「趙德財」向鄭幸惠佯稱:可透過「聯慶」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鄭幸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50萬元。趙榮杰
明知其非「林東宇」本人,亦非「華友慶慶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仍依照「蕭經理」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
之超商,將「蕭經理」傳送之訊息,內容為蓋有偽造「華友
慶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印文之收據及偽造
之「聯慶」識別證列印完成,並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12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戰門市,向
鄭幸惠出示前揭示識別證,並於前揭收據上蓋上「林東宇」
之印文,並偽簽「林東宇」之姓名後交付予鄭幸惠,再向鄭
幸惠收取50萬元,得手後依「蕭經理」之指示,將前揭款項
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鄭幸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至凱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收據印出後偽簽「陳弘裕」之姓名於上,將前揭收據交付告訴人鄭幸惠,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後,向告訴人鄭幸惠收取100萬元,再將收取之款項置至於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被告謝至凱加入之上開集團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5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75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60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同一等事實。 2 被告阮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亮豪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收據印出後偽簽「王祖亮」之姓名於上,將前揭收據交付告訴人鄭幸惠,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後,向告訴人鄭幸惠收取200萬元,再將收取之款項置至於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 3 被告趙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榮杰固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冒名「林東宇」擔任車手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跟一個人收過錢,伊沒有跟告訴人鄭幸惠收過錢,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錢,需提供照片以製作工作證,伊便將照片提供給對方云云。 4 告訴人鄭幸惠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向其收取遭詐騙贓款之過程。 5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華友慶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款項 之事實。 2.佐證被告謝至凱冒名「陳弘裕」及出示偽造之華友慶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佐證被告阮亮豪冒名「王祖亮」及出示偽造之華友慶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佐證被告趙榮杰冒名「林東宇」及出示偽造之華友慶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
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
,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
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
告謝至凱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核被告謝至凱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謝至凱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至凱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阮亮豪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阮亮豪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亮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趙榮杰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趙榮杰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榮杰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沒收
本案偽造收據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
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收據上
所偽造之「華友慶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陳
弘裕」、「王祖亮」、「林東宇」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
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15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王祖亮)(其上蓋有「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圓戳章之印文及「王祖亮」署名、印文各1枚) 是 2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祖亮)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