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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葉建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人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葉建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 及『葉建良』署押」之記載刪除,倒數第2行關於「蔡尚志」 之記載後,補充「,葉建良復依指示將取得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慧慧」、「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向告訴人蔡尚志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並陳明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當日有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成功,仍只領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本案取款2日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其迄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法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未受領報酬,且其他報酬業經另案認定屬另案所得,故無本案犯罪所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250 萬元),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惟 其於民國113年9月2日擔任車手之報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 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同日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8月23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113年9月2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3號被   告 葉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抖音(下稱抖音)暱稱「慧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成不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並前往不詳地點,列印上載「葉建良、財務部、外務經理」之工作證及上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建良」署押之存款憑證2份,隨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將蔡尚志加入LINE暱稱「智慧e行動投資」、 「裕利投資」等群組,向蔡尚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蔡尚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給葉建良,並由葉建良出示前揭工作證並簽立前揭存款憑證給蔡尚志。嗣蔡尚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面試並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前往特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㈡ 告訴人蔡尚志之指訴、LINE群組及好友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含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葉建良、財務部、外務經理」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建良於偵查中自承「都是當天一拿到款項之後,上游會傳地址給我,我就攔計程車,把地址給司機,請司機帶我到指定的地點,確切地點不清楚,但都是公園。兩次都有人來跟我收款,兩次都是不同人,對方的身分都不清楚,但確定不是我那個上游。」乙情,可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有詳盡之分工流程,益證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永安店) 40萬元 2 113年9月2日19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東湖國中正門) 2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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