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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宥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璇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 緩偵字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4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宥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記載更正為「吳宥璇明知其並無交易家電或衣物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江侃芸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家電或衣物之不實訊息,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誤以為吳宥璇確有家電或衣物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臉書傳送訊息與吳宥璇聯繫購買,而致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宥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江侃云於偵查中證述」、「貨件狀態查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係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家電或衣物之不實訊息,向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待告訴人A05、A06、A07、A03、A04上網瀏覽該訊息,皆陷於錯 誤,而各自透過臉書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定方示付款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7、A03、A04於警詢 中證述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上開5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分別賠償告訴人A07、A03 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A05、A04各2,000元(見 偵字第16772號卷第24頁、偵字第26928號卷第60頁、偵字第1416號卷第18頁),賠償金額逾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詐欺告訴人A06之犯罪所得200元,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07號 收據在卷可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但被告並未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再者,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總共僅1,300元,所生之損害 甚低,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佐以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及繳回犯罪所得,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縱經上開條文減刑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A0 5、A07、A04、A03完畢,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詐欺告訴人A0 6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渠等均表明不再追究或願給予被告機會,有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打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另領有低收入補助1萬元及大學獎學金、需扶養胞弟胞妹及無工作且患有憂鬱症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4年2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顯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 其該次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金額,固為其各次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A05、A07、A04、A03完畢,且賠償 金額逾其各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璇自民國107年起,使用其不知情之母親江侃芸(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之帳號,在臉書之購物平台「Market Place」上販賣物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衣物或家電可供出售,竟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可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下單,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超商,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平台收款後再匯款至江侃芸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受包裹後開啟檢視並無所購買之商品,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A05、A06、A07、A03、A04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5 、A06、A07、A03、A04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受貨物之現況照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包裹紀錄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側錄翻拍畫面照片、臉書註冊ip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A05 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環州門市 200元 2 A06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曇雲門市 200元 3 A07 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員外門市 200元 4 A04 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安慶門市 500元 5 A03 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埔門市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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