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1號、第1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雅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誌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吳誌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附表所示之人接洽,假意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帳戶/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付款予吳誌強。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白雅惠於本院114年10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將該本案門號以1,000元之對價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吳誌強有以1,000元之對價購入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謝瑄、蔡政穎、陳麗安、許俊傑接洽,假意出售演唱會門票,致上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帳戶/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付款予吳誌強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及證人吳誌強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14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23至28、45至50、51至57、63至66、69至71、82至84、131至14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等案起訴書、上開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與吳誌強間之對話內容、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會員帳號資訊、會員點數使用資料、會員登入IP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11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27至39頁、甲卷第59至62、67至68、73至79、86至90、95至97、99頁),故本案門號確係遭證人吳誌強取得後供作詐騙上開告訴人等所使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使用,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案發時超過50歲,為成年人,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其生活經驗應已足以判斷行動電話門號被轉交第三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風險。況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因貪圖賺外快之不法利益,方同意出售本案門號,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日後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事後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乙情已有預見的可能,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上開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兼衡被告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有利之參考,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甲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門號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詐欺他人所用,且未據扣案,然此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在案(見甲卷第12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取票方式 轉帳時間、帳戶/面交時間、地點 轉帳款項/面交款項(新臺幣) 1 謝瑄 吳誌強於113年10月31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吳吳」之帳號,在Facebook「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大巨蛋—【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謝瑄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吳誌強聯繫並加入吳誌強LINE暱稱「kevin」之帳號,向吳誌強購買周杰倫臺北大巨蛋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並匯款至吳誌強指定之帳戶,嗣吳誌強表示門票已賣掉,且封鎖謝瑄,謝瑄始悉受騙。 匯款後序號自取 (1)113年10月31日晚上11時59分許,匯款至李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至鍾曜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00元 (2)4,500元 2 蔡政穎 吳誌強於113年11月3日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吳吳」之帳號,在Facebook「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大巨蛋—【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告訴人蔡政穎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吳誌強聯繫並加入吳誌強LINE暱稱「kevin」之帳號,向吳誌強購買周杰倫臺北大巨蛋嘉年華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並匯款至吳誌強指定之帳戶,嗣吳誌強遲未交付門票,且失去聯繫,蔡政穎始悉受騙。 匯款後取票 (1)113年11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匯款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26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7)113年11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113年11月10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9)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53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13年11月30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至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1萬元 (8)1萬元 (9)2萬元 (10)2萬元 (11)2萬元 3 陳麗安 吳誌強於113年12月2日晚間10時2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邱若潔」之帳號,在Facebook「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陳麗安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吳誌強聯繫相約面交演唱會門票,陳麗安再委請友人徐韻茹到場面交,嗣陳麗安取得門票後發現票上無浮水印,陳麗安始悉受騙。 面交 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新北市民廣場 3萬元 4 許俊傑 吳誌強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在Facebook「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張貼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許俊傑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與吳誌強聯繫並加入吳誌強LINE暱稱「kevin」之帳號,相約面交演唱會門票。嗣許俊傑至演唱會現場時,有另2人持相同座位門票,經工作人員查驗後發現許俊傑所持係偽造門票,許俊傑始悉受騙。 面交 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