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曾淑君
- 當事人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779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依立法理由可知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使被害所受損害非低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 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3號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已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帳戶支付、提領功能之相關資訊(例如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若經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以投資等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或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以供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藉以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琅」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義琅」)指示,接續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15時6分許、113年12月25日15時7分許,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帳號,復將前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對應之信託虛擬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於113年12月26日某時,將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前開MaiCoin數位 資產買賣平台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 「林義琅」,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前開信託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西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截圖、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 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鳳瑩」向乙○○佯稱:下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250,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姵媗」向甲○○佯稱:下載興文投資APP,匯款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文投資NO.01」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3日8時40分許,匯款760,016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柔」向戊○○佯稱:至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1月2日9時56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9號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敬股)審理之114年度士簡字第7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已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帳戶支付、提領功能之相關資訊(例如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若經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以投資等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或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以供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藉以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義琅」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義琅」)指示,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5時6分許、113年12月25日15時7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帳號,復將前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對應之信託虛擬帳戶設 定為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於113年12月26日某時,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前開MaiCoin數位 資產買賣平台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 「林義琅」,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5日,以LINE向姚尹華佯 稱:下載HYTNEW APP軟體,並於該APP內投資股票得以獲利 等語,致姚尹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1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前開信託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尹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 ㈣本案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 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5023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敬股)以114年士簡字7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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