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于捷
- 被告胡雅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雅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關於「上蓋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潔』之收款憑 條」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收款憑條,復持『旋風』所提供之 偽造『張家潔』印章1顆,在上開收款憑條上蓋印偽造『張家潔 』之印文1枚及偽簽『張家潔』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倒數第6行關於「施用詐術」之記載後,補充「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倒數第2至4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雅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民國114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158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收款憑條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持偽造之「張家潔」印章 蓋印偽造「張家潔」印文及偽簽「張家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旋風」、「薛富」、「點秋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黃靖翔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介紹人,惟未供出該人具體可資辨別身分之資料,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獲覆尚未查獲,有前揭該局函文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至1,6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條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3年12月26日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張家潔」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潔」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張家潔」印章1顆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5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 告 胡雅棋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棋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旋風」、「薛富」、「點秋 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胡雅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黃靖翔依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85克當沖日記」之人為好友,「85克當沖日記」再將黃靖翔加入LINE暱稱「與錢同行同學會」群組及與暱稱「kate助理」、「策聯在線客服」等成為好友,佯稱:可操作「策聯優選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黃 靖翔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時35分許、 11時42分許,各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策聯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該部分另為警調查中),嗣黃靖翔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可能遭到詐騙,始驚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再與「策聯在線客服」約定於113年 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研 店面交投資款項160萬元,胡雅棋遂於某7-ELEVEN便利商店 內列印「薛富」所提供之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蓋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潔」之收款憑條,並於113年12月26日17時4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著手向黃靖翔施用詐術,於交付上開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時,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經警扣得「策聯國際」識別證1張、「新盛投資」識別證1張、「勝邦投資」識別證1張、「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及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胡雅棋之詐 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靖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24日加入《飛機》暱稱「旋風」、「薛富」、「點秋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旋風」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靖翔收取投資款項1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翔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策聯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內。後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160萬元,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收據1張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靖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策聯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截圖1份、所扣案之「策聯國際」識別證1張、「新盛投資」識別證1張、「勝邦投資」識別證1張、「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及iPhone SE手機1支 證明被告胡雅棋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旋風」、「薛富」、「點秋香」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策聯國際」識別證1張、「新盛投資」識別證1張、「勝邦投資」識別證1張、「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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