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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周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周宜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7行關於「出示本 案偽造之工作證予祈慶柔」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祈慶柔」,倒數第2行關 於「致犯行未遂」之記載,更正為「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理,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面交車手」,負責依照上游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廣告之手法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故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未同時構成上開加重要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明文規定,公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憑證上 ,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SUN」、「黃郁祥」、「柏」、「之寰」、「傑 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其自陳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車馬費2,000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屬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至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憑證以取信他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外,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紀錄車資、餐費之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依指示列印製作 ,預備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有收到3萬元及車馬費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4年3月25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3 帳冊1本 4 三星廠牌A5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偽造之收據6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 被   告 周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靜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UN」之人,加入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郁祥」、「柏」、「之寰」、「傑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以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其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2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經徐理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加入LINE暱稱「劉曉彤」之人,「劉曉彤」並邀徐理進入「財智共創」群組,再提供LINE暱稱「旺鴻-在線營業 員」之客服,即向徐理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理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間,多次匯款與至指定地點前等候專人收取投資款,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前揭處所收取該等款項及犯罪工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贓款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徐理 察覺遭詐騙,於114年3月17日委任祈慶柔報警處理,惟本案詐騙集團繼續要求徐理進行投資云云,徐理、祈慶柔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機會,約定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面交指定款項45萬元,該詐騙集團旋即安排面交 車手周宜靜;俟周宜靜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攜帶載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鴻公司)收據及載有旺鴻公司名稱之工作證,至上開指定 地點,出示本案偽造之工作證予祈慶柔,佯以旺鴻公司委由其收取徐理投資股款證明之用而向祈慶柔行使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周宜靜,並扣得偽造之旺鴻公司工作證1張 、偽造之旺鴻公司收據7張、帳冊1本、Galaxy A55 5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Galaxy A53 5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祈慶柔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採證)及扣案之偽造之旺鴻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旺鴻公司收據7張、帳冊1本及Galaxy手機2支 1.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代理人祈慶柔,欲收取告訴人徐理本案贓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旺鴻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旺鴻公司收據7張、帳冊1本及Galaxy手機2支。 4 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與「柏」、「SUN」、「黃郁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7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旺鴻公司收據7張及旺鴻公司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工 作證1張、帳冊1本、Galaxy手機2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 被告所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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