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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惟僅因與告訴人A03為同社區住戶,雙方素有嫌隙,竟為表不滿,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徑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公然侮辱犯行,所侵害法益屬同一人,各該行為之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均為「國林湖適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同棟之住戶,A04曾任「國林湖適社區」之管委
    會委員,認為A03長期造成管委會困擾,雙方素有嫌隙,A03
    欲搭乘電梯上樓時須行經A041樓居處門口,詎A04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居處門口開門,以
    「這邊有一隻大蟑螂」、「大蟑螂在這邊,母的」、「母的
    ,戴口罩的」等言詞大聲辱罵A03,並以右手比出「YA」手
    勢挑釁A03,使經過「國林湖適社區」1樓大廳之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
(二)於同年8月3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相同地點朝A03方向丟擲
    鞋子,並假意朝不同方向出言「有蟑螂啦」辱罵A03,接續
    再以「我操你媽啦」等言詞辱罵A03,使經過「國林湖適社
    區」1樓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03之
    人格。
二、案經A03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辯稱伊發現地上有一隻大大的蟑螂,叫伊的老公來幫忙,並對伊的老公說蟑螂是母的云云。 2、辯稱伊會比「YA」手勢是因為告訴人A03在錄影,向告訴人打招呼云云。 3、辯稱伊只是聲音比較大聲云云。 4、辯稱伊不是專業投手,丟鞋子的方向不對很正常云云。 5、辯稱伊和告訴人間的糾紛是很小的事,何必那麼重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署檢察官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份。 1、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所使用之言詞。 2、被告以右手比出「YA」手勢及朝向告訴人丟擲鞋子之錄影畫面截圖。 
(三)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光碟1片(內容為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2個)。 被告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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