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黃柏仁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櫟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8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櫟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第8、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10月5日17時22分許前,」更正為「10月4日、5日接續」,第12 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補充匯入被告曾櫟庭所交付各該帳戶內款項,除告訴人張原榮以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4704號 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13年12月26日汐止字第113000338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8057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最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就張原榮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關於張原榮遭詐欺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不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核屬洗錢未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既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論處,自無須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截堵處 罰之必要,尚無再行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贅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先後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害情形,總受騙金額非微;惟斟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又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鍾循循、蔡妘婕、黃懿慧、衣淑珍、張原榮、被害人李子復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罹 癌無法工作之母親及1個5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帳戶內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被 告 曾櫟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櫟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 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22分許前,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上揭3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仁愛、徐淑華、黃懿慧、朱巧芝、衣淑珍、陳美霞、黃麟凱、江明仁、張原榮、王聖權、林雪惠、陳亭傑、蔡妘婕、鍾循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10月初,將富邦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與詐欺集團,並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不相識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臉書社團找家庭代工,加入暱稱「吳郁萱」、「葉芷彤」、「何佳璐」、「林惠如」等人LINE好友,對方稱寄交提款卡可以幫公司節稅及領取補助金云云。 2 被告提出之與「葉芷彤」、「何佳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稱:「如果我不寄卡片就不能做是嗎」、「所以是要給你們實體卡是嗎?」、「這是騙人的是嗎」(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710號卷一第73、83頁)。可證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提款卡會遭他人用於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用途乙情,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故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 3 ⑴被告提出之與「吳郁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710號卷一第65、67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355870)1份(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710號卷一第105頁)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19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汐忠門市,將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至「吳郁萱」指定門市地點。 4 ⑴被告提出之與「葉芷彤」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710號卷一第75、77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269357)1份(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710號卷一第105頁)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19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至「葉芷彤」指定門市地點。 5 ⑴被告提出之與「林惠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710號卷一第89、91、93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496788)1份(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710號卷一第105頁)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9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至「林惠如」指定門市地點。 6 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林雪惠、鍾循循、陳亭傑、蔡妘婕及王聖權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徐淑華、潘仁愛及黃懿慧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8 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黃麟凱、江明仁、陳美霞、衣淑珍、朱巧芝、張原榮及被害人李子復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潘仁愛於警詢之指訴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⑹臉書「Aggie Huang」個人檔案連結截圖1份 ⑺告訴人潘仁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⑻手機軟體PRECOR介面截圖1份 ⑼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潘仁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徐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告訴人徐淑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⑹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黃懿慧於警詢之指訴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懿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害人李子復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⑹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⑺被害人李子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⑻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子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朱巧芝於警詢之指訴 ⑵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⑷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朱巧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徵才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衣淑珍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 ⑹告訴人衣淑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衣淑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陳美霞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⑹告訴人陳美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黃麟凱於警詢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⑹告訴人黃麟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 ⑻國喬APP提領紀錄截圖1份 ⑼面交提領新臺幣20萬元嫌疑人照片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麟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江明仁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⑹告訴人江明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江明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張原榮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⑹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原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王聖權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⑹告訴人王聖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 ⑻手機軟體霖園介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聖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林雪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雪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陳亭傑於警詢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亭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蔡妘婕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⑹收款收據單影本1份 ⑺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議1份 ⑻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妘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鍾循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⑹公司出金保證書影本1份 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 ⑻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份 ⑼告訴人鍾循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鍾循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潘仁愛、 徐淑華、黃懿慧、朱巧芝、衣淑珍、陳美霞、黃麟凱、江明仁、張原榮、王聖權、林雪惠、陳亭傑、蔡妘婕、鍾循循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雪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林雪惠佯稱有投資軟體「如億」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26分 4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鍾循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鍾循循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鍾循循佯稱有投資軟體「如億」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2日12時25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26分 5萬元 3 陳亭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陳亭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陳亭傑佯稱有投資軟體「如億」及「國寶」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15時18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5時19分 5萬元 4 蔡妘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蔡妘婕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蔡妘婕佯稱有投資軟體「如億」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7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2分 1萬元 5 王聖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王聖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王聖權佯稱有投資軟體「霖園」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1時45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9分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 2萬元 6 徐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以LINE向徐淑華佯稱有投資軟體「PRECOR」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9日10時41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潘仁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潘仁愛佯稱有投資軟體「PRECOR」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45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黃懿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黃懿慧佯稱彩券中獎但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48分 2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黃麟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黃麟凱佯稱有投資軟體「國喬」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52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9時53分 5萬元 10 江明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江明仁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江明仁佯稱有投資軟體「國喬」及「澤晟資產」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30分 4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 李子復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李子復佯稱有「國喬線上投資」網頁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2日9時41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4分 5萬元 12 陳美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陳美霞佯稱有「國喬股票投資」網頁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10時16分 1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3 衣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在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誘使衣淑珍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衣淑珍佯稱有投資軟體「鼎智券商分點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2時50分 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朱巧芝 (原名:朱雅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許在Instagram張貼徵才廣告,再以LINE向朱巧芝佯稱要使用「SACT」系統點單並賺取獎金云云。 112年10月18日13時56分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57分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9分 9,990元 15 張原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6日許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張原榮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張原榮佯稱有投資軟體「霖園」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11時17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19分 3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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