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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47至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小姐」之
    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小姐」之人即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王依柔、吳蕙茹、賴信宏、劉瑞顯、吳
    宜珊、唐欣瑜等6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
    王依柔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依柔、吳蕙茹、賴信宏、劉瑞顯、吳宜珊、唐欣瑜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王依柔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依柔提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依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蕙如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蕙如提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蕙如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告訴人賴信宏與暱稱「Sands-林愛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信宏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劉瑞顯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瑞顯提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劉瑞顯與暱稱「林寶燕(老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瑞顯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宜珊提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告訴人吳宜珊與暱稱「楊雅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宜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唐欣瑜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告訴人唐欣瑜提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宜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8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等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親自臨櫃提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5
    4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依柔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於113年8月初,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4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蕙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和遠方」於113年8月25日,慫恿告訴人至假投資網站,並向告訴人佯稱:有內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告訴人並依被告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5日 15時53分許 3萬1,45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信宏 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在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鄭欣宜」之人,暱稱「鄭欣宜」之人佯稱與告訴人一同投資金沙娛樂博弈公司等語,並由LINE暱稱「Sands-林愛華」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3年8月27日9時50分許 ⒉113年8月27日9時51分許 ⒈10萬元 ⒉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瑞顯 告訴人於113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由LINE暱稱「林寶燕(老婆)」之人,佯稱投資博弈穩賺不賠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7日 9時57分許 7萬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宜珊 告訴人在臉書求職工作社團看到暱稱「楊雅蔓」有幫忙點讚就可以領取新臺幣50元的酬勞,告訴人遂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楊雅蔓」,LINE暱稱「楊雅蔓」之人向告訴人佯稱:任務為要幫「楊雅蔓」去網站搶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楊雅蔓」之人指示陸續匯款8筆至定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時02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唐欣瑜 告訴人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志庭」之人,暱稱「林志庭」之人陸續傳送投資商城連結給告訴人,並向被告佯稱:只要出金匯錢到對方指定帳戶,商城就會有貨物送出去,訂單可以抽佣金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20分許 1萬8,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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