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郭又禎
- 被告邱晟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晟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6行之「旋均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均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晟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考量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之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9號被 告 邱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晟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瑨純、葉美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晟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供稱:上開永豐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曾遺失,且在提款卡上註明密碼之事實。 2 證人李珮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上並未註明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瑨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瑨純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美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美青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永豐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張瑨純、葉美青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永豐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70371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儲字第1140048046號函各1份 被告所有上開永豐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從未因遺失而辦理掛失、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 開永豐及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致告訴人2人受 騙匯款至該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玉潔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瑨純 (有提告) 113年11月1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瑨純佯稱:欲透過全家超商好賣+購買二手商品,但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張瑨純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 2.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永豐帳戶 2 葉美青 (有提告) 113年11月2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葉美青佯稱:其為東南旅行社,需幫忙取消重複付款的團費,惟因無法及時攔阻重複扣款,需另外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葉美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7分許 2.113年11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1.9萬9,988元 2.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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