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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弘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34號、第21735號、第21736號、第228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附表1」之記載,更正為「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欄更正為「許華榛(許秋娥)」,附 表編號3之詐欺方式欄內關於「徐瓊如」之記載,更正為「 王高倫」,附表編號4之詐欺方式欄內關於「再以上開AppleID刷卡消費」之記載,更正為「再以上開信用卡資訊綁定Apple ID刷卡消費」,附表編號4之消費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5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弘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告訴人張詠竣、許華榛、王高倫、被害人劉原亨財物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剛出生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7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736號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被   告 簡弘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取提供1個 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再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詠竣、許華榛、王 高倫、劉原亨,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嗣因張詠竣、許華榛、王高倫、劉原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許華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高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詠竣、許華榛、王高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劉原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詠竣、許華榛、王高倫、被害人劉原亨遭詐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詠竣之通知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詠竣遭詐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華榛之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華榛遭詐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事實。 5 告訴人王高倫之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高倫遭詐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事實。 6 被害人劉原亨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劉原亨遭詐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事實。 7 統一超商OP錢包之申辦人資料(下稱OP錢包) 證明OP錢包綁定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8 Apple ID帳單資訊 證明Apple ID綁定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使用其證件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弘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安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消費時間 金額 1 張詠竣 詐欺集團成員先申辦「統一超商OP錢包」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再發送簡訊向張詠竣佯稱信用卡遭限制,需驗證恢復,致張詠竣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OP錢包,再以該錢包刷卡消費。 113年5月14日4時44分 1,250元 113年5月14日4時56分 1,490元 113年5月14日5時4分 1,490元 2 許華榛 詐欺集團成員先申辦「統一超商OP錢包」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再發送簡訊向許華榛佯稱信用卡遭限制,需驗證恢復,致許華榛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OP錢包,再以該錢包刷卡消費。 113年5月14日2時15分 179元 113年5月14日2時18分 1,340元 113年5月14日2時23分 1,690元 3 王高倫 詐欺集團成員先申辦「統一超商OP錢包」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再發送簡訊向王高倫佯稱信用卡遭限制,需驗證恢復,致徐瓊如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OP錢包,再以該錢包刷卡消費。 113年5月14日2時47分 2,690元 113年5月14日2時49分 2,500元 113年5月14日2時57分 2,990元 4 劉原亨 詐欺集團成員先申辦「Apple ID」,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再以不詳方式,詐得劉原亨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Apple ID刷卡消費。 113年5月4日3時5分 1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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