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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展源
被告
陳怡瑄
被告
蔡効儀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114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展源、陳怡瑄、蔡効儀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許展源、陳怡瑄、蔡效儀(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蔡憲文同意,即擅入侵入他人辦公室,侵害他人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雖有意與蔡憲文和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7、5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時間,暨被告許展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怡瑄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記者,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效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記者,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
  被   告 許展源
        陳怡瑄
        蔡効儀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源前係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世貿名人廣場社區之總
    幹事,陳怡瑄、蔡効儀則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記
    者及攝影記者,與蔡憲文素不相識,蔡憲文係光之霸生活創
    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下稱光
    之霸公司)之負責人,光之霸公司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作為光之霸公司辦公室使用。許展源、陳怡瑄、蔡効儀明
    知社區總幹事並無權利未經許可進入或同意他人進入社區住
    戶之房屋,蔡憲文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進入本案房屋內,竟
    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6日13時許
    ,以推開本案房屋未上鎖之大門之方式,無故進入本案房屋
    。嗣因陳怡瑄、蔡効儀拍攝本案房屋內畫面並製作新聞,蔡
    憲文查看新聞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僅擔任世貿名人廣場社區之總幹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怡瑄、蔡効儀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2 被告陳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許展源僅為社區總幹事,且社區總幹事或大樓管理員並無權利進入或同意他人進入社區住戶之房屋內,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許展源、蔡効儀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3 被告蔡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許展源僅為社區總幹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許展源、陳怡瑄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為其以光之霸公司之名義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且未同意被告3人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5 新聞畫面截圖1份、新聞錄製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無故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6 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本案房屋為告訴人以光之霸公司之名義承租,告訴人對本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權限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
    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
    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
    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
    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
    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
    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
    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是告訴人
    承租作為光之霸公司辦公室使用,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
    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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