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靜怡
- 選任辯護人
-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503號、第10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陳靜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靜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提供
帳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左右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
擬通貨交易平台、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HOYA
BIT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等所申設虛擬通貨帳戶之登入帳號(
含密碼)及簡訊一次性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並於113年12月18日
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將上開虛擬
通貨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以利金錢可
以迅速自本案第一帳戶轉出至上開虛擬通貨帳戶。嗣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劉沛璇、
徐鼎凱、黃銘鏗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帳戶內,再層轉至上
開虛擬通貨帳戶,旋遭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後,復遭轉
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通貨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劉沛璇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究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璇、徐鼎凱、黃銘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名下本案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申設之虛擬通貨帳戶合計3個帳戶,以及簡訊一次性密碼予他人,惟辯稱:我在抖音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及申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帳戶以購買材料,對方說大家都是這樣做,還有貼別人的對話給我看等語。 2 ⒈告訴人劉沛璇、徐鼎凱、黃銘鏗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等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函(發文字號:一新湖字第000010號)及函附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 1、證明本案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3年12月18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即約定上開虛擬通貨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該款項層轉至被告申設之虛擬通貨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個資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於MaiCoin、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及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入金帳號係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方式 1 劉沛璇 投資詐欺 113年12月24日 10時21分許 38萬元(臨櫃匯款) 2 徐鼎凱 投資詐欺 113年12月24日 9時14分許 30萬元(臨櫃匯款) 3 黃銘鏗 投資詐欺 113年12月23日 13時48分許 20萬元(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