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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勝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研心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日立用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上榮環工有限公司催款通知書」、「上榮環工有限公司請款單」、「社區住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楊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擔任本案社區行政保全人員期間,先後於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利用收受社區住戶繳納現金及領取各該款項
    以支應社區費用之機會,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4、5至8、9所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僅因缺
    款投入金融市場及地下期貨,即將業務上所收取及領取之款
    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因保險公司尚未確認理賠金額,事關被告應就差額部分賠
    償告訴人大三重保全公司,致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情節、侵占款項之數額、於偵訊時自陳擔任保全、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共為67萬7,741元,此屬其犯罪所
    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楊勝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原為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重保全公司
  )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中山美學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之行政保全人員,工作職掌包含向住戶收取款項
    、協助處理該社區相關費用之支出等業務。詎其竟利用職務
    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至10月如附
    表所示時間,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嗣因附表
    所示廠商向本案社區管委會表示遲未收到相關款項,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大三重保全公司督導林尚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陳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言 同上。 4 本案社區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3、5、6、7、8、9款項之事實。 5 管理費收費憑證 (偵卷第43頁) 被告取得附表編號4款項之事實。 6 研心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榮環工有限公司與本案社區簽立之廢棄物清除承攬合約書、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社區簽立之電梯保養契約書、大三重物業有限公司與本案社區簽立之清潔維護契約書、大三重保全公司與本案社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被告所侵占款項之相關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
    為附表編號1、2、3、4、5-8、9等各次犯行,取得款項之時
    間明顯有異,行為互殊,應係各別起意,宜評價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得款項時間 侵占標的 1 113年6月6日 自本案社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社區帳戶)領取應付給大三重保全公司之6月份服務費6萬8千元後(其中包含應支付予大三重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4萬5千元、大三重物業有限公司之清潔維護費2萬3千元,下同),侵占入己。 2 113年7月31日 自本案社區帳戶領取應付給大三重保全公司之7月份服務費6萬8千元後,侵占入己。 3 113年8月29日 自本案社區帳戶領取應付給大三重保全公司之8月份服務費6萬8千元後,侵占入己。 4 113年8月底、  9月初某日 向本案社區3樓住戶田應倩收取應分攤之污水管道修繕費3萬元後,侵占入己。 5 113年10月1日 自本案社區帳戶領取應付給上榮環工有限公司之113年9月份垃圾清運費6千元後,侵占入己。 6 同上 自本案社區帳戶領取要作為社區零用金使用之4,741元後,侵占入己。 7 同上 自本案社區帳戶領取應付給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9月份之電梯保養費5千元後,侵占入己。 8 同上 自本案社區帳戶領取應付給大三重保全公司之9月份服務費6萬8千元後,侵占入己。 9 113年10月21日 自本案社區帳戶領取應負給研心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36萬元工程款後,侵占入己。 合計:677,7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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