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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紹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被告孫紹桓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併參酌被告竊取之金額、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被   告 孫紹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3日5時4分許,在黃啟浚經營之金承德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NOWHERE墨西
    哥餐酒館」,下稱本案店家),趁本案店家打烊後鐵門尚未
    關閉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本案店家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
    存放之現金共新臺幣1萬5,000元(下稱本案現金),得手後
    即徒步離去。嗣黃啟浚經店員通報本案現金遭竊後,即調閱
    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紹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啟浚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影像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紹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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