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954 號、第17663 號、第17673 號、第176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㈢更正「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自行車步道」為「下街福德宮廟旁自行車步道」、補充「先徒手竊取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處管領之ㄇ型車阻1 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晢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此部分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經判處拘役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分別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砂輪機1 臺,並未扣案,且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復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ㄇ型車阻2 支 翁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ㄇ型車阻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ㄇ型車阻1 支 翁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ㄇ型車阻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ㄇ型車阻2 支 翁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ㄇ型車阻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ㄇ型車阻1 支 翁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汽油15公升 翁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拾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74號
被 告 翁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28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安街56巷底保長坑溪左岸防
汛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
領之ㄇ型車阻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
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工程員陳品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674號)
㈡於114年5月28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伯爵加油站對面
自行車步道,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管領之
ㄇ型車阻1支(價值不詳),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保全張
至敏經同事於翌(29)日7時34分許發現遭竊後告知,張至
敏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663號)
㈢於114年6月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
理處自行車步道,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ㄇ型車阻1支
(價值不詳)得手,復於同日14時1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砂輪機1臺,拆除綁有鐵絲之ㄇ型車阻1支(價值不詳),
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高灘處保全陳
永諒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954號)
㈣於114年6月5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區0段000號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旁之防汛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管領之ㄇ型車阻1支(價值不詳),得手後駕
車逃逸離去。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廢五金
店家查扣上揭車阻1支(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4年
度偵字第17674號)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路○○
號80500處,以將抽油管放置油箱內抽出汽油至桶子內之方
式,竊取朱祥翟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汽油約15公升(價值約405元),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
朱祥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由陳品任、陳永諒;新北市政府高
灘地工程管理處委由張至敏;朱祥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品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至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陳永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朱祥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蘇金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車阻2支後,將車阻2支拿至收購廢五金之店家變賣取得現金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竊得之車阻1支後,將車阻1支拿至收購廢五金之店家變賣取得現金,嗣為警尋獲查扣且已發還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尋獲及查扣車阻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元方企業社筆記本翻拍照片1張(114年度偵字第17674號)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犯罪事實。 8 現場遭竊照片5張(114年度偵字第17663號)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114年度偵字第14954號)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刑案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晢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份,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5次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有用以
行竊之砂輪機1臺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㈣部份,竊得之車阻1支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陳
品任,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犯罪所得。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財物
尚有鎖頭2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財物尚有設置在
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自行車道與自然生態區步道交叉口之ㄇ
型車阻1支;然被告對此均堅決否認,辯稱:伊沒有竊取鎖
頭,伊係車阻沒鎖,才徒手拔起竊取車阻2支;伊確定只有
竊取設置在汐萬路1段39號伯爵加油站對面之車阻1支,伊沒
有竊取設置在基隆河自行車道之車阻1支等語,而觀諸卷附資
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
得被告竊取鎖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基隆河自行車
道與自然生態區步道交叉口現場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該處車
阻1支遭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且均未尋獲或查扣上揭
遭竊之鎖頭2個及車阻1支,至此,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另有竊取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之舉,依罪疑唯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如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