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妄圖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並以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砂輪機毀壞他人設備,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侵害之情形,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乃一般習見之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且未扣案並遭丟棄(見偵卷第109頁),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又被告供陳:該物係向友人借來,已歸還友人(見偵卷第10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10
    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盧剛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9日上午6時22分許,至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路交岔路口之證件
      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砂輪機,破壞前開證
      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而
      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照
      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4日期間之某時,再次至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
      路交岔路口之證件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前開
      證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而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
      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尚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
    視器翻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
    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破壞前開證件快照機之一字螺絲起子,
    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助益亦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砂輪機,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亦
    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