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7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經警示圈存而未提領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張明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雄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
時許,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佯
稱假投資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吳淑惠等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張明雄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吳淑惠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一銀帳戶、華南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LINE上認識暱稱「慈濟」之人,對方說可以協助伊申請補助,伊聽信對方的話,才將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伊沒有提領上開帳戶等語。 2 告訴人吳淑惠指訴、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吳淑惠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詠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詠棋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竺芸指訴、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竺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世昌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薛文昌指訴、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薛文昌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梁信然指訴、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梁信然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一銀帳戶、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淑惠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淑惠 113年9月3日9時33分許 113年9月3日9時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帳戶 2 莊詠棋 113年9月5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3 蔡竺芸 113年9月6日9時23分許 3萬元 4 蔡世昌 113年9月7日9時55分許 113年9月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一銀帳戶 5 薛文昌 113年9月10日8時57分許 3萬元 6 梁信然 113年9月10日9時1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