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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鎮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游鎮陽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游鎮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
  被   告 游鎮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陽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1
    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21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福安街工地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2月28日3時58分,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
    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捺印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8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1)各1紙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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