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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魏偉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偉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3萬3,823元」,更正為「3萬3,832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魏偉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擔任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裝機工程師期間,先後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利用裝機後向客戶收取安裝費用之機會,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因積欠債務,即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款項如數返還,此經倍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晴翔於偵訊時陳述在卷,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款項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其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額返還被害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被   告 魏偉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偉翔受僱於倍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擔任工程師,負責為客戶裝機、代收客戶款項 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魏偉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113年2 月28日之期間,接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費用共計新臺幣3萬3,823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二、案經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人事紀錄表、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侵占代收客戶款項之單一犯意,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倍思科技有限公司,業據證人許晴翔陳明在卷,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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